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48號聲請人 許美 上列聲請人許美與相對人 郭詩傑 間離婚再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77條之1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許美就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家再字第1號判決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在案並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離婚再審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訴訟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