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旭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9號、第5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韋旭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韋旭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又經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2年1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10、11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5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4日中午
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14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盤查,韋旭昆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30日凌晨
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6樓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韋旭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
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9年1月13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90000258號函暨所檢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卷,第71至73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注射針筒,殘留海洛因成分一節,有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77號卷,第36頁),且因該注射針筒與其內殘留之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於偵
查中業已拋棄該等物品之所有權(見107年度偵字第3155號卷,第47頁反面),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㈠、注射針筒1支,使用2mL甲醇清洗針│││之注射針筒1支│筒鑑驗,檢驗結果為海洛因陽性。││││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77號││││卷,第36頁)。│└──┴──────────┴──────────────────┘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㈠、粉末檢品3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含包裝袋3只)│因成分,合計淨重12.93公克(驗餘││││淨重12.88公克,空包裝總重0.90公││││克)。││││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卷,第65頁)。│└──┴──────────┴──────────────────┘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注射針筒1支│被告業已拋棄所有權,並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