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63號原告 李瑞枝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告 陳振軒
陳浩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 陳炳坤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8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炳坤所獨資經營之聖安婦產科診所,擔任護理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直到107年8月5日陳炳坤亡故,原告仍留在聖安婦產科診所做善後工作,至
107年8月21日歇業止。被告為陳炳坤之繼承人,繼承陳炳坤有關聖安婦產科診所之所有權利義務,原告向被告表示因僱主歇業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8年1月30日向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勞工退休金係採舊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算至勞動契約終止日應有67歲餘,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之自請退休條件,原告於108年3月27日起訴時已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自87年8月6日起受僱於聖安婦產科診所至107年8月21日止,工作年資共20年15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4,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15年每1年2個基數,共30個月平均工資,加上後5年15日,每
1年1個基數,未滿1年有半個基數,則有5.5個月平均工資,合計35.5個月平均工資,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207,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及民法第1148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陳炳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炳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父陳炳坤早與被告之母離婚,被告係由母親扶養,對於原告所云受僱於陳炳坤經營之聖安婦產科診所擔任護理人員及退休前之平均工資,被告均否認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父陳炳坤於107年8月5日死亡,原告自87年8月6日起受僱於陳炳坤獨資經營之聖安婦產科診所,擔任護理人員,至107年8月21日止,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4,000元等情,並提出原告之助產士證書、蓋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戳章之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之執業異動資料、薪資年給付總額均為300,000元之100、101、103至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顯示聖安婦產科診所終止合約或歇業日期為107年8月21日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站健保特約醫事機構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為陳炳坤之繼承人及前揭提出之證據雖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惟否認原告於陳炳坤經營之聖安婦產科診所受僱擔任護理人員及主張之退休前平均工資。依原告提出之助產士證書及執業異動資料顯示原告於86年8月6日在聖安婦產科診所執業至106年4月14日歇業,又依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及存摺資料,顯示原告於106年度仍有聖安婦產科診所之薪資所得及至
107年8月止每月有現金34,000元存入原告帳戶,另證人 張美瑤 於本院結證:我曾在聖安婦產科診所工作,自87年
5月1日到職,到107年8月6日止,擔任一般護理人員;我在87年5月1日到職時,就已經看到原告在那裡工作;原告跟我一樣在該診所工作到107年8月6日;原告在該診所每月薪資金額,之前不知道,後來去勞工局試算的時候,勞工局的人員問原告,原告說的我才知道,原告當時是說34,000元;聖安婦產科診所負責人為陳炳坤醫師;我在工作期間,陳炳坤醫師有支付薪水,他用中華電信的信封直接裝現金給我,每個月給我28,800元;我之前不知道我跟原告的薪水不一樣,原告薪水比我多可能是因為比我早到職,我們是輪班,但後來改成原告上大夜班;陳炳坤醫師給原告的薪水,也是用中華電信的信封包裝;陳炳坤有開立扣繳憑單給我,開20幾萬元,快要報稅的時候他會交給我們等語(見本院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主張工作至107年8月21日止,惟與證人張美瑤證述工作至107年8月6日之日期不符,且按僱傭契約具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與專屬性,原告原受僱於陳炳坤醫師獨資經營之聖安婦產科診所,陳炳坤係基於醫師資格之專屬性而僱用具助產士資格之原告,陳炳坤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均不具有醫師資格而得繼續經營婦產科診所,原告與陳炳坤醫師間原存在之僱傭關係已因陳炳坤死亡而消滅,原告主張受僱於聖安婦產科診所至107年8月21日止,自非可採。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於陳炳坤醫師經營之聖安婦產科診所受僱期間為87年8月6日至107年8月
5日陳炳坤死亡之日止,且最後6個月工作期間之平均工資為34,000元。
(二)原告於87年8月6日受僱於陳炳坤經營之聖安婦產科診所,並登記在該婦產科診所執行助產士業務,助產士為醫事人員,屬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工作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9月1日公告指定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算至107年8月5日與陳炳坤之僱傭關係消滅日止已年滿67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規定,原告已於108年3月27日起訴時表示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依前揭規定,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為87年8月6日受僱日起算至107年8月5日止,共20年,原告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其退休金基數為35(計算式:15×2+5×
1=35),退休時平均工資為34,000元,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190,000元(計算式:34,000×35=1,19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炳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部分,則依職權為免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李佳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