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續收字第207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續收字第20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續收字第2072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王彥婷
周雍超相 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TIENHAI(中譯: 阮進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中譯:阮進海)續予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1.受收容人無護照及旅費,不能依規定執行。2.受收容人於103年10月19日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嗣於105年2月15日起行蹤不明,受收容人曾自行於同年10月3日至屏東縣專勤隊到案,惟之後未依限離境再度失聯。其後,受收容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遭羈押,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諭知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受收容人提起上訴,陸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受收容人於111年12月6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期滿時,為高雄市專勤隊提解出監,斯時已在臺逾期居留2,486天,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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