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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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憬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憬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
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第202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受刑人陳憬霖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
107年8月6日,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
07年8月6日之前,固與上開規定相符。然受刑人另於106年
6月28日犯竊盜案件(即附表編號1部分,未據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502號判決在案,並於106年11月2日確定,亦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3至7各該案件之犯罪日期係在
105年6月16日至106年10月初之間,揆諸前開判例、判決要旨說明,自應歸屬於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基準之定執行刑集團,若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一同定執行刑後,即無法再與該集團之罪聲請定執行刑,將造成定執行刑之混亂。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
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4│106.06.28│桃園地院│106.09.30│桃園地院│106.11.02│編號2至3││││月,如易科││106年度壢││106年度壢││於判決時曾││││罰金,以新││簡字第1502││簡字第1502││定應執行1││││臺幣1仟元││號││號││年2月。││││折算1日││││││編號5至6│├──────┼───┼─────┼─────┼─────┼─────┼─────┼─────┤於判決時曾││2(原聲請書│毒品危│有期徒刑6│106.12.07│桃園地院│107.07.03│桃園地院│107.08.06│定應執行7││編號1)│害防制│月,如易科││107年度審││107年度審││月又15日。│││條例│罰金,以新││訴字第545││訴字第545││││││臺幣1仟元││號││號││││││折算1日│││││││├──────┼───┼─────┼─────┼─────┼─────┼─────┼─────┤││3(原聲請書│竊盜│有期徒刑8│105.07.26│桃園地院│107.05.16│桃園地院│108.01.03│││編號2)││月││106年度審││106年度審││││││││易字第3006││易字第3006││││││││號││號│││├──────┼───┼─────┼─────┼─────┼─────┼─────┼─────┤││4(原聲請書│竊盜│有期徒刑9│106.03.05│桃園地院│107.05.16│桃園地院│108.01.03│││編號3)││月││106年度審││106年度審││││││││易字第3006││易字第3006││││││││號││號│││├──────┼───┼─────┼─────┼─────┼─────┼─────┼─────┤││5(原聲請書│詐欺│有期徒刑4│106.03.28│桃園地院│107.05.16│桃園地院│108.01.03│││編號4)││月15日,如││106年度審││106年度審││││││易科罰金,││易字第3006││易字第3006││││││以新臺幣1││號││號││││││仟元折算1││││││││││日│││││││├──────┼───┼─────┼─────┼─────┼─────┼─────┼─────┤││6(原聲請書│偽造文│有期徒刑5│105.06.16│桃園地院│107.12.31│桃園地院│108.04.29│││編號5)│書│月,如易科│(5次)│107年度審││107年度審││││││罰金,以新││簡字第1302││簡字第1302││││││臺幣1仟元││號││號││││││折算1日│││││││├──────┼───┼─────┼─────┼─────┼─────┼─────┼─────┤││7(原聲請書│竊盜│有期徒刑4│106.10月初│桃園地院│107.12.31│桃園地院│108.04.29│││編號6)││月,如易科│某日│107年度審││107年度審││││││罰金,以新││簡字第1302││簡字第1302││││││臺幣1仟元││號││號││││││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