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94號原告 劉尚卿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EA207674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第ZEA207674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6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76.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經民眾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E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7年8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EA2076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國道3號南下時,因國道跑馬燈提醒用路人前方壅塞嚴重請改道,原告路況不熟,到壅塞路段才知道壅塞嚴重。經過一段時間發現前車有蛇行、車陣移動時卻不動,在車距拉開50至100公尺才行駛,此種脫序的駕駛行為約有3次,原告感到害怕,且載有太太與五歲孫子,當車陣移動前車卻不動時,原告才從路肩超車離開險境。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舉發機關107年8月8日函略以:檢舉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系爭車輛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審視採證資料,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屬實,另原告所陳事由,並未檢附任何佐證資料以佐其說,無法對其作有利之認定等語。
(二)依採證光碟影片所示,影片時間2018/05/26-11:10:43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原告雖稱前車有蛇行和車陣移動時卻不行駛之情形,使其感到害怕,才行駛路肩超車等語,惟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屬實。是以,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
1、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3、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涉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由民眾採證檢舉後,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被告以原處分為裁處等情,有舉發機關函文、採證光碟、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車籍資料、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25至26頁),堪信屬實。
(三)原告固不否認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行為,惟主張:因在塞車情形下,前車有蛇行、車陣移動時卻不行駛等脫序駕駛行為,令其感到害怕才會從路肩超越前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以前車有蛇行、車陣移動時卻不行駛等脫序駕駛行為等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
1、勘驗結果略以:檢舉民眾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右邊為路肩。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2018/05/26-11:10:43,即影片播放時間3秒時,系爭車輛自路肩出現,並超越檢舉民眾車輛後進入外側車道,且變換車道時並未使用方向燈,影片播放時間8秒時變換車道完畢。
2、上開勘驗結果,經本院函請兩造限期表示意見,原告表示其主要是不要放任惡劣檢舉民眾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等語,被告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依勘驗結果,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高速公路行駛路肩,原告亦不否認其有該違規行為。從而,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至原告主張係受到前方車輛蛇行影響交通安全,方行駛路肩離開險境等語。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第236條、第237條之
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準用之。從而原告主張對其有利之上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即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然查原告對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依前揭勘驗結果亦無法認定有原告所述之上開情狀,綜觀卷內並無相關卷證資料足以佐證原告之主張,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況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從而,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且除於指定時段方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均係以禁止使用為原則。開放使用之路段、時段則均有明確告示牌標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再者,若容許駕駛人皆得自行認定而任意違反規定,則每位駕駛人之主觀標準皆不一致,將導致交通規則無一定標準,勢將造成交通亂象。又道路交通規範是由立法機關立法或授權訂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則是主管機關係依法設置,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知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交通規範與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從而縱使前車(即檢舉民眾車輛)有如原告所稱蛇行與車陣之距離拉開到50至100公尺仍停滯不前等情,原告亦應依規定變換車道後超車,而非以行駛路肩之違規方式超車,原告行駛路肩既無上開合法行駛路肩之事由,自不得任意違反規定行駛路肩。準此,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小型車遵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其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