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911、3361、3830、408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黃順城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法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91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7公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7年度毒保字第412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民國107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 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順城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911、3361、3830、4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7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911號卷第183頁)。據上,堪認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以,本件聲請,核屬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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