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專訴字第1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67號原告希思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霍金斯威廉M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彭國洋 專利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99年度行專訴字第167號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希斯肯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希思肯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民國99年12月8日本院命補正之裁定中,當事人欄「希斯肯股份有限公司」為「希思肯股份有限公司」之誤。本件原裁定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筆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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