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芳選任辯護人鄭玉鈴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芳於民國103年1月17日上午6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鎮○○○路○段由后園往成功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環島南路4段夏興路段「0587號」路燈桿附近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往后園方向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許績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貨車,沿環島東路4段內側車道由成功往后園方向駛至,被告見狀準備閃避,其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打滑,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駕車輛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楔狀骨開放性骨折及左手餉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願給付新臺幣530,923元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進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號卷查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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