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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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5號聲請人 邱文桂
邱萬宗 關係人 邱顯
邱世明 邱秀蘭邱秀份 邱綉美邱秀殷 邱德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邱文桂、邱萬宗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邱阿 两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邱阿两 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文桂、邱萬宗之父邱阿两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邱文桂、邱萬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阿两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兄長邱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因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阿两需長期照護,現住於羅東桑榆養護中心,所需費用龐大,經兄弟姊妹等人商議將其父邱阿两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以支付所需養護及日常生活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阿两之利益計,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阿两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阿两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邱文桂、邱萬宗主張各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3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份在卷為證,復經證人即聲請人胞兄邱顯到庭結證稱:邱阿两之照護費用由伊、邱世明及聲請人邱文桂、邱萬宗等4名兄弟支付,邱阿两每月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就醫時會再增加幾百至幾千元,但邱阿两僅有老農津貼每月幾千元,伊同意聲請人變賣邱阿两之不動產支付邱阿两照護費用,伊及邱世明均知悉本件聲請等語屬實。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8號監護宣告卷宗亦核閱無誤。茲審酌聲請人邱文桂、邱萬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阿两之子,受監護宣告之人各項生活、醫療及照顧等事務均由邱阿两之子即聲請人邱文桂、邱萬宗及邱顯、邱世明平均分擔支應,因邱阿两僅有每月3千元之老農津貼,實不足支付邱阿两所需約3萬元之照護費用,是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俾能用於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阿两照護費用,當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阿两之利益。此外,邱阿两之其餘子女邱秀蘭、 田邱秀份 、邱綉美、 林邱秀殷 及邱德川均同意由聲請人處分邱阿两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同意書及邱德川所簽署之家事聲請狀各1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詹玉惠附表:
┌─┬──────────────┬───────┐│編│地號及其他│持分││號│││├─┼──────────────┼───────┤│1│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346.49平方│全部│││公尺││├─┼──────────────┼───────┤│2│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346.42平方│全部│││公尺││├─┼──────────────┼───────┤│3│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761.29平方│10分之1│││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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