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11號、98年度執字第3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保釋後,已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之事實,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等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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