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玖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莊東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5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於95年8月25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淨重: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999公克),及於95年9月16日在彰化市○○里○○路○○○巷○○弄○○號被告住處查扣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5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各於95年8月25日、96年9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1包(淨重:0.2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白粉2包(合計淨重:0.08公克,空包裝總重0.7公克),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5年12月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3190號鑑定通知書、95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357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偵卷第4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757號偵卷第17頁)。另被告於95年8月25日為警查扣之白色顆粒1包(驗餘淨重:1.4999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局97年1月28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138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偵卷第7頁)。
則依前開規定所示,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