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請人 林添德 代理人 黃柏嘉 律師
王秉信 律師被告 陳睿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9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林添德對被告陳睿暘提出侵占等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1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7月2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971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8樓之7之住所,於108年8月1日,將該處分書交與受僱人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有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971號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之回證(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971號卷,下稱上聲字卷,第8頁)附卷可稽,嗣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08年8月8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睿暘與告訴人林添德係朋友關係,於107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停車場內,告訴人將兩張空白支票(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交給被告,委請被告將上開支票轉交給 石兆明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並偽填兩張空白支票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40萬元】及發票日,而持以行使之。嗣因上開支票跳票,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云云。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㈠、參酌被告供陳:我確實有將2張支票交付給石兆明,因為石兆明不需要使用,所以我就向石兆明借用周轉,石兆明有同意等語,而證人石兆明到庭亦證稱:當時是因為陳睿暘要去向林添德拿支票,我就請陳睿暘順便幫忙,後來因為我自己銀行的票已經下來,我就跟陳睿暘說不需要使用林添德的支票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有將本件支票交付予證人石兆明,並得證人石兆明之同意使用本件支票,被告主觀上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復參以告訴人所陳被告本即有向其借用支票之慣例,則被告在得證人石兆明同意後,於本件支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並持以行使,主觀上亦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是本件實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本件核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其他不法犯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97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㈠、本件被告確已依據聲請人之委託,將上開支票交予證人石兆明,係因證人石兆明申請之個人支票已據銀行核發,不再需要使用聲請人簽發之支票,始將上開支票借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石兆明到庭結證屬實。是則,被告既確已依聲請人委託,將上開支票交予證人石兆明,嗣經證人石兆明同意借用始使用上開支票,應認其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所為核與侵占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即有不合,揆諸首揭罪疑利益應歸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有何侵占或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而逕以該等罪責相繩。從而,本件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或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令負相關刑責;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
㈡、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摘之事項,均屬其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及主觀之認知感受,核與本案罪責之認定無必然關聯,尚難據以認原不起訴處分即有何違誤之處,且應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自無一一指駁之必要,併予敘明,是原承辦檢察官之認定要無違誤,因認聲請人聲請再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稽諸證人石兆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票來當日有使用1張支票等語,故被告在拿支票交予證人石兆明時,業已使用1張支票,是被告在未經聲請人或證人石兆明同意前,已使用其中1張支票,即有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豈能因恰逢證人石兆明無使用支票之需求,而取得其事後同意,進而認定被告並無犯意。
㈡、再者,證人石兆明既無借票需求,則聲請人與證人石兆明間之借票關係自不應成立,證人石兆明對於上開2張支票即無處分權,亦無同意他人使用之權限,應歸還聲請人,是原再議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竟認被告因無權之人同意借用,即認告無任何犯意,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971號等偵查卷宗,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係朋友關係,於107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停車場內,聲請人將2張空白支票(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交給被告,委請被告將上開支票轉交給石兆明,嗣被告在上開2張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分別為30萬元、40萬元及發票日,並持以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林添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石兆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至7至8頁、第32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支票影本、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1至27頁)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石兆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睿暘要去跟林添德拿票,我就順便請陳睿暘幫我向林添德拿2張票,我也要用,後來陳睿暘拿來的時候,因為我銀行的票已經下來,所以我就不需要,我就跟陳睿暘說這2張票我不需要,所以陳睿暘有用了1張,之後我有跟林添德說那2張票是陳睿暘拿去用等語(偵字卷,第47頁),衡諸證人石兆明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必要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之理,是其證述情詞應非虛妄,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我有拿2張票給石兆明,但是後來因為石兆明沒有用到,我就跟石兆明說那2張可否先借我周轉使用,石兆明同意才拿給我用等語(偵字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亦與證人石兆明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即告訴人林添德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去找石兆明要拿回2張支票時,石兆明跟我說他把2張支票拿給陳睿暘使用等語(偵字卷,第39頁),是被告確係獲得證人石兆明之同意後,始將原本要轉交證人石兆明之2張支票作為自己使用乙情,堪以認定,故被告既係得證人石兆明之同意方使用上開2張支票,主觀上自難認有何將上開2張支票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況且,倘被告果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於聲請人交付支票之際當可私底下逕自收執,實無須大費周章又再徵詢證人石兆明之同意後才為侵占之犯行,此舉不啻使其侵占犯行徒添遭人識破之風險。又被告既係徵得證人石兆明之同意方使用上開2張支票,主觀上已難認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之後在上開2張支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之行為,當僅係為行使支票所為之票據行為,更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可言。
㈢、至聲請意旨以證人石兆明於偵查中之證詞,認被告於交付支票予證人石兆明時業已使用1張支票,故被告有侵占之犯意云云,然細繹證人石兆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其並未證述被告係在徵得其同意之前即已先行使用支票,是聲請人所陳情詞,委非有據。此外,另聲請意旨以證人石兆明是無權處分之人,原再議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因無權之人同意借用,即認告無任何犯意,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惟證人石兆明將其先前已獲聲請人同意使用之上開2張支票轉交被告使用,是否即屬無權處分,本已有疑,況且是否核屬無權處分,本屬聲請人、證人石兆明與被告間之民事糾紛,實無從憑此遽論被告主觀上即有侵占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是聲請意旨前開論據,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本件尚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