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勝宏於民國109年9月19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大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鵬路與漢民路口時,欲右轉漢民路行駛,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 江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邱思綺 ,欲直行通過該路口。
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告訴人江陵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之車輛右前車身與告訴人江陵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江陵、邱思綺人車倒地,告訴人江陵因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邱思綺因而受有左小腿左足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經告訴人2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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