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瑞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瑞麟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瑞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1月至8月間而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段及行為態樣均為徒手竊取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多,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之拘役幅度亦有限,又被告業已於111年1月1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雄檢榮執山緝字第141號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另案已有逃亡之事實,難期其經通知後有陳述意見之可能。基上,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本件顯無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且此尚與前開裁定意旨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月30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361號110年6月22日同左110年8月28日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426號2竊盜罪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8月8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201號110年11月25日同左111年1月8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