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菁
王麗玉選任辯護人楊振裕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素菁與被告即告訴人王麗玉於民國112年2月28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基督教醫院9樓961病房內,因故生糾紛,被告黃素菁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被告王麗玉基於傷害之犯意,2人拉址互毆,致被告王麗玉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且所有之手鐲1個因此破裂損壞;被告黃素菁則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素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王麗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王麗玉告訴被告黃素菁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之罪,告訴人黃素菁告訴被告王麗玉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黃素菁及王麗玉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