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29號原告 黃鳳英 訴訟代理人 林錫輝 被告 許仲傑
許仲芬
一、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請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2萬8480元(即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5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價值,計算式為〈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公告現值〉:〈15分之4×249㎡〉×13,500元/㎡+〈15分之4×180㎡〉×11,0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157元。
(二)原告應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共有人 陳元茂 、陳連成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最新含記事欄之戶籍謄本。若欲追加被告,並請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