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對於裁決書不服而得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為限。
三、經查:㈠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
裁處之處罰對象,為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汽車所有人聯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並非本件異議人甲○○,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當為聯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惟本件聲明異議狀之當事人欄載明聲明異議人為甲○○,具狀人處復係由甲○○簽名,卷內亦無聯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委任甲○○提起聲明異議之委任狀,異議狀之內容也未提及代理受處分人聯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故就該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以觀,足認本件聲明異議係異議人甲○○本人所提起,非代理受處分人聯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提起甚明。揆諸首開法條意旨,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仍以其本人名義聲明異議,其所為之異議顯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㈡末查,異議人甲○○雖於聲明異議狀內記載對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七年一月四日竹監桃字第0962111543號函文提起聲明異議,然觀以上開函文內容,乃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對於以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對受處分人聯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為之裁決(即原處分)所為函覆之理由說明及處理經過,並不具備法效性(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七十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性質上本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則異議人甲○○誤認上開函文即為原處分,即有違誤,則堪認異議人甲○○所為之聲明異議標的,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裁決書一情,當可認定。又該裁決書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所作成之裁決,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由受處分人聯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受雇人 陸寶鳳 收受該裁決書一節,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該裁決書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合法送達,則受處分人聯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該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即自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即其收受上開該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止,而受處分人聯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住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三樓,與原處分機關之間(原處分機關之機關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無在途期間,故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從而,受處分人聯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至今均未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惟本件在程序上既已因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仍以其本人名義聲明異議,其所為之異議顯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故仍應依上述㈠所述,自程序上先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