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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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議人 林承志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郭冠毅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所為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85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查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85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規定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提供之截圖,係相對人本人LINE帳號,且後續相對人只已讀訊息並無做任何回應。原處分雖以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惟依異議狀所附之電腦及手機LINE螢幕截圖,可以證明異議人前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確為相對人本人設定無誤,非原處分所認對話人名稱可自由更改,而無法推斷相對人應負違約金給付義務之情形。為此請求廢棄原處分,准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參照)。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以兩造於112年3月27日簽訂協議書,在第3條第2項
約定雙方就論文需互相分享且告知進度,並互相協助,異議人嗣於112年3月28日、4月22、4月23日詢問相對人論文進度,暨表明可提供協助,相對人卻未予理會,顯已違反前開約定,經考量相對人家庭經濟狀況後,爰依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准許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促字第855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對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協議書、手機LINE螢幕截圖
、電腦LINE螢幕截圖等件為證;惟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依據協議書第3條第2項及第5條第1項而為請求,惟觀諸協議書第5條第2項係記載:「前項之違反事項,於單一事件中,另一方必須先提出警告一次,若再違反才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並且另一方才得請求損害賠償」,亦即異議人應先對相對人提出警告,相對人再度違反時,異議人始得請求相對人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異議人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以釋明異議人曾於相對人有違反協議書約定事項時,已先提出警告之情,是異議人就此部分,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要難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主張及所提證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原處分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並予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雅婷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事聲 字第 39 號裁定(112.06.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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