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理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明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於民國111年4月1日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甫經本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竟於該案判決甫1年即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顯然漠視法紀,且對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81號被告黃明理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理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2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緩起訴條件未履行完成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6日19時15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與勝利路口時,為警實施攔查,於攔查過程中因察覺黃明理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黃明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張芳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林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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