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96號再抗告人 陳重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造成雙重獲利之情況,於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若已有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確定罪刑,檢察官應曉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以免造成受刑人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於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後,又再選擇定應執行刑,冀求減輕其所定刑之刑度後,再扣抵該已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期,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重光前因犯公共危險(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之鐵門)罪、轉讓偽藥罪,經第一審以106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恐嚇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傷害罪,經第一審以同一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所犯上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㈡、再抗告人所犯前開數罪,因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於108年5月28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時,經執行書記官提供載有「台端陳重光…所犯108年執字第5704號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有期徒刑6月1次,藥事法有期徒刑4月1次;108年執字第5705號傷害有期徒刑4月1次,妨害自由有期徒刑3月1次,恐嚇取財得利有期徒刑3月1次,合於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由台端提出聲請」等內容之「定刑聲請切結書」,由再抗告人親自勾選「不同意聲請定刑(不同意聲請定刑,日後不得再為聲請)」之選項後,就前述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經扣抵羈押日數55日,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1140小時,履行期間為2年等情,有再抗告人親自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及原審全國前案簡列表可稽。觀諸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所載事項之文義,淺顯易懂,並無使再抗告人誤認或不知其意之可能,堪認再抗告人明確知悉其得就上開數罪選擇是否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倘其勾選不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日後不得再為聲請之法律效果;又本件查無證據證明再抗告人於填寫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時,有遭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其勾選之情形,再抗告人上開不同意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顯無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自應受其拘束。再抗告人在原審之抗告徒以其被動簽署「定刑聲請切結書」,非屬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受刑人請求」,否認曾向檢察官聲請不予合併定刑云云,並不足取;㈢、再抗告人既已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獲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卻未履行任何社會勞動時數,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因再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檢察官乃於108年12月13日發布通緝,迄109年2月26日緝獲發監執行,抗告人始於109年3月具狀聲請定刑等情,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則其嗣後再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其動機無非係為獲得雙重利益,使檢察官執行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且相較於其他案件無足夠資力之受刑人僅能選擇全部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或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而接受不能易科罰金之罪全部徒刑之執行,實質上造成執行不公平之結果,影響個案之具體妥當性,自不許再抗告人任意變更、撤回,始符法制。原裁定乃認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援用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之本院及他院之裁定意旨,泛稱本件係書記官指示再抗告人簽寫切結書,相關易科罰金部分已經執行完畢,且有做一部分社會勞動,並無雙重得利,原審未查明真相逕為裁定,實乃不公云云,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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