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津選任辯護人柳博硯律師
林石猛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於告訴人乙○○自民國108年3月11日起以居家托育方式照顧告訴人乙○○之子即被害人謝○君(107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起訴書誤載為謝○均),嗣於110年3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間某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0○0號家庭托嬰處所,因不詳原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棍棒物品歐打被害人謝○君之右足底,致被害人謝○君受有右足底紅腫4*1.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