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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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955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8月5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另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所示各罪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5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2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24日2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採同一意旨)。復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生效施行前、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的適用範圍,已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的特質應先經一完整的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應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協助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令觀察、勒戒,其間縱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而等同上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以善盡國家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義務,方為適法(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是以,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於10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倘檢察官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5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後被告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109年3月22日下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縱被告於此其間內有再犯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依照上揭說明,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又本案係於109年9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9日甲○○德列109毒偵3955字第109009569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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