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00號原告 阮靖容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複代理人 丁嘉玲 律師被告 黃弘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原告姐姐之配偶,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08年4月4日至5
日需至高雄出差,原告姐姐因此邀原告至其等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街住處照顧其子、過夜,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先在上址住處浴室內裝設可透過手機遠端觀看之攝影鏡頭後,於108年4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透過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以遠距觀看上述鏡頭狀況,發現原告在上址住處浴室內卸妝、沐浴,竟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透過可錄影手機螢幕畫面之APP程式「DURECORDER」,無故以其斯時使用之手機,竊錄原告卸妝、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被告前開行為已然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致原告遭受莫大精神傷害及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
㈡本件原告為潔身自好之未婚單身女性,原基於好意替被告照
顧兒子而前去過夜留宿,被告當時作為原告之姐夫,竟趁此機會利用原告與其之姻親關係,基於原告對姐姐及小外甥之家人情感及信賴感,對原告為此等竊視、竊錄之扭曲、惡劣行徑,造成原告精神重大打擊傷害。一想到被告犯行所害,原告迄今仍感難過委屈,忍不住哭泣。身心狀況及對人之信任感,經此事後受傷至深。該痛苦記憶難以抹滅,對原告生活、朋友交往及工作有極大影響。且被告犯後並無悔意,一再藉詞遮掩,致原告為求司法還以公道,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忍受二度傷害,一再回想及看到自己被偷拍私密影片,內心屈辱,實難言喻。又恐遭偷拍影片外流,現只要瀏覽網路,即會心生擔憂。因原告與姐姐感情深厚,對小外甥疼愛有加,故對於姐姐之前提出幫忙照顧外甥一事,均欣然同意,然案發後,再看外甥之心情,再難同以往,被告對原告造成傷害,難以筆墨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檔他字第12796號全卷核對結果可悉,業據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28號妨害祕密案件109年3月26日準備程序坦承屬實;且有被告與原告姐姐LINE對話記錄、原告姐姐與原告LINE對話記錄、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手機信箱雲端截圖、被告竊錄原告影片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光碟筆錄附於該卷可佐,可認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前開故意不法竊視、竊錄行為,既致原告隱私權受損,則原告本於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於法自無不合。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為舞蹈表演者並從舞蹈教學工作、名下有存款。被告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為原告姐夫,於本件竊錄行為遭原告姐姐意外發見後,已與原告姐姐於109年2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與原告姐姐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土地、房屋、股票投資等(以上有兩造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及本件被告無故以攝錄鏡頭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為已侵犯他人隱私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更踐踏親屬間最基本之信任、友善關係,甚為不該,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為造成原告精神上惶惶不安、深沈驚懼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50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