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甲○○自民國108年10月間之某不詳時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小火」之人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應召集團成員招攬客人,約定每次性交易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議定應召女子與客人為性交易之事宜後,再由「小火」以微信訊息告知甲○○議妥之性交易時間及地點等資訊,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8時許,載送應召女子 黃鈺淋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使黃鈺淋與不詳之男客進行性交易,甲○○再將黃鈺淋交付之該次性交易價金5,000元(已扣除黃鈺淋應得費用3,000元),於扣除甲○○該日報酬2,000元後,其餘3,000元存入「小火」指定之銀行帳戶。甲○○即基於前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載送黃鈺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帥客旅店」(下稱帥客旅店),使黃鈺淋得與喬裝男客之警員進行性交易,嗣經該喬裝男客之警員藉故拒絕,而未與黃鈺淋為性交易。甲○○自帥客旅店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後,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6巷巷口前為警員盤查,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
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236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56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黃鈺淋及 羅靖婷 於警詢中之證訴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40頁至第53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言。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8年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基於意圖使黃鈺淋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8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搭載並媒介黃鈺淋抵達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其意圖營利之媒介行為均已完成。同年月27日之性交易固因男客係由警員喬裝,實際上不可能為性交行為,且被告亦未取得該次報酬,然媒介行為不以性交行為已然發生或被告確實牟得利益為必要,故無礙於被告該次媒介性交行為之成立。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小火」及其他應召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反覆密接媒介黃鈺淋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係於密接時間內,本於同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湖簡字第31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333號卷《下稱本案卷》第5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前揭刑之執行未能矯正其之行為偏差。且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罪名、罪質及犯罪型態均相同,足徵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以致反覆再犯同一類型犯罪,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
財,而媒介黃鈺淋從事性交行為而牟利,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已對整體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係負責載送應召女子來回性交易處所,而由其他共犯招攬客人及指派應召女子之各別參與程度,被告擔任角色之犯罪支配地位較低,以及所獲利益之數額、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係因兼差賺錢之犯罪動機等語,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8頁、偵卷第5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⒉查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搭載並媒介黃鈺淋,分得報酬為新臺幣
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陳(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56頁反面),依上揭說明,此屬被告實際受分配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本案車輛非被告所有乙節,此有車籍查詢汽車車籍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