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政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政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政偉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縱幫助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5日21時4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漢門市,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健保卡,以宅急便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前揭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文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8日16時31分許,佯以 許秉盛 友人 王景德 名義,向許秉盛要求提供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手機驗證碼,迨許秉盛提供後即以輸入驗證碼方式盜用許秉盛之LINE帳號,並於106年7月8日、9日間某日之16時42分許,傳送借款訊息予許秉盛之友人 陳訓偉 借款,且要求匯入系爭帳戶內,惟因陳訓偉向許秉盛求證後發覺係詐騙訊息而未受騙,嗣許秉盛為防止其他友人受騙,而於106年7月9日18時39分許,自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下稱清水郵局)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系爭帳戶內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偵訊之陳述、證人許秉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許秉盛清水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許秉盛LINE帳號對話截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台新銀行106年8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0990號函、107年2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0815號函、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件作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然坦承有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上揭時、地,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但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且辯稱:伊是被騙,伊要辦貸款,有打電話,對方說跟銀行合作,因為是第一次貸款,所以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7月5日21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統一超商福漢門市,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健保卡,以宅急便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不詳門市與不詳之人。而於106年7月8日16時31分許,某詐欺人員佯以證人許秉盛友人王景德名義,向證人許秉盛要求提供「LINE」之手機驗證碼,迨證人許秉盛提供後即以輸入驗證碼方式盜用許秉盛之LINE帳號,並於106年7月8日、9日間某日之16時42分許,傳送借款訊息予證人許秉盛之友人陳訓偉借款且要求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陳訓偉並未受騙,嗣證人許秉盛為防止其他友人受騙,而於106年7月9日18時39分許,自其清水郵局帳戶轉帳匯款1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並經證人許秉盛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警卷卷附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1頁)、證人許秉盛清水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第12頁)、證人許秉盛LINE帳號對話截圖(第13頁至第15頁)、台新銀行106年8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0990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16頁至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頁至第26頁);偵卷卷附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12頁)、台新銀行107年2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0815號函及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第17頁至第2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第79頁)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者將持之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即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提供者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難認其有預見或容認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而以上述事證僅能證明被害人許秉盛有遭詐騙未遂,以及被告寄出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客觀事實,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予敘明。
(二)再者,稽諸被告於警詢即陳述:我因欠錢要辦貸款,被騙走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及健保卡,我都寄給貸款公司等語(見警卷第7頁);復於偵訊時陳稱:「台新國際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現在有無在你保管中?)沒有,被騙走了」、「(被騙走的經過?)106年6、7月間我要辦貸款,問了很多間,對方是其中一個有打電話給我的,沒有說是那一家公司,說是代辦貸款的,利息比較低,他先打電話給我,之後加我的LINE,用LINE叫我提供我身分證或健保卡正本、存摺、提款卡,我之後就把我的健保卡正本、存摺、提款卡寄過去....」、「(為何辦貸款要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對方說我的條件銀行不會過,他要幫我作帳,這樣辦理貸款才會過」、「(之前是否有辦過貸款?)沒有,這是我第1次」、「(之前說把帳戶交給其他人是為了辦貸款?)是的,家裡要用到,我要貸款20萬元,核貸通過第一期利息要扣2萬,只會給我18萬,之後每月還1萬,分20期要還完,核貸下來的錢說會撥入我帳戶,有說存簿、提款卡會寄回來給我...」、「(這是你第1次辦貸款?)是」、「(為何不去找一般的銀行辦貸款?)因為我沒有薪資轉帳,沒有辦法向一般銀行貸款,我之前在網路找了很多家代辦,後來我就接到對方電話...」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75頁至第76頁),是被告所稱辦理貸款而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健保卡與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尚屬一致。而被告雖已無法提出與為其辦理貸款之人LINE之對話內容,然其亦有提出於106年7月16日、7月17日之傳信息與對方,惟對方並無回應之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所稱伊為辦理貸款,而寄出上開台新銀行之存摺、密碼及金融卡與為其辦理貸款之人等語並非子虛,可以採信。
(三)又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尚與教育程度、職業並無必然關連,此由詐欺集團之各式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社會上各階層民眾受騙,即可明瞭;人之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擾而受影響,尤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更為明顯,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因此受限,甚至無法察覺異狀或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向來都有一套演練純熟、具有說服力之詐騙模式,社會上許多人不免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思議之舉措,例如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同理,金融帳戶之持有人當然也有可能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給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社會上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甚或從事犯罪偵查之人之智識經驗固得作為有無警覺或認知犯罪之參考,惟不得以此為絕對基準,驟然推論每位被告具有相同之警覺或認知程度;況以我國近年來之金融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於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趨為嚴格,信用分數不足或信用瑕疵、復無擔保品之民眾申請金融機構貸款極為不易,如需款孔急者,勉為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之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些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騙成員佯裝代辦公司騙取金融帳戶資料。而被告係第1次辦理貸款,且尚有因對方之要求,連同健保卡一併寄出,與一般辦理貸款,需要另外之證件之經驗法則相符,則被告因第1次辦理貸款,實有可能因受騙而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是以,尚難遽以被告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即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涵雯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