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聲請人 盧文献 相對人 盧祐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零伍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盧文献與相對人盧祐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次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費用相關單據計有: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171元、地政規費14,620元、印花稅14,571元,共計102,362元。惟查聲請人所列之印花稅14,571元,乃於訴訟上和解成立後支出之土地分割費用,並非因訴訟進行中產生之費用,自非訴訟費用之範疇,故應予剔除。另查本件調解聲請費、第一審裁判費均由相對人先行墊付,惟兩造既經成立訴訟上和解,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得於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聲請退還其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僅應列計24,390元〔計算式:(3,000+70,171)╳(1-2/3)=24,3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其餘費用,經核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39,010元(24,390+14,620=39,010),且依兩造約定平均負擔,又上開費用均由相對人先行墊付,從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確定為19,505元(計算式:39,010÷2=19,505),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