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抗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69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足參。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經最高法院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確定,惟再審聲請人不服歷審、歷次裁判,對於不利再審聲請人部分,明顯違法,全部聲請再審。又伊為重度精神殘障人士,自無訴訟能力,訴訟行為無效,且准予訴訟救助,於各訴訟、再審、上訴及抗告等亦有效,不能以未繳裁判費,認再審之訴訟要件有所欠缺原確定判決記載內容有錯云云。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其為重度精神殘障人士,自無訴訟能力,訴訟行為無效,且准予訴訟救助,於各訴訟、再審、上訴及抗告等亦有效,不能以未繳裁判費,認再審之訴訟要件有所欠缺等語。揆諸首揭說明,顯欠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