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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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63號異議人甲○○即受刑人送達代收人 黃育勳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犯恐嚇等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助字第19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不准受刑人甲○○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受刑人甲○○准予易科罰金。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緣本件異議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異議人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聲明人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均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881號,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以99年度執助字第1936號之執行指揮命令,將聲明人發監執行,應先敘明。
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應詳酌刑法第41條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否顯有困難,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其自由栽量權之行使即難謂適當(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應參酌下列原則:
⒈按現代刑法行刑罰的目的,並非以犯罪的報應為主,而是
以改善主義及教育刑主義自由刑執行的本旨,重在感化的功能,此參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即明。且為避免不當執行短期自由刑,難以收感化的效果,卻反而使受刑人產生社會疏離作用,受刑人或因自暴自棄,或因沾染惡習而有增加其危險性格之虞,因此,現代的國際刑事政策乃強調自由刑的節制原則,只有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能以之作為最後的手段;另「犯情節輕微之罪,而受短期自由刑之宣告者,若不問有無窒礙,一概付諸執行,不特事實上常發生困難,且易使受執行者沾染獄中惡習,而增加其危險性,殊失科刑之本旨,故刑法對此,在一定條件下,准予易科罰金,而有刑法第41條之設」。從而,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即應以嚴格之態度面對。
⒉依據罪刑法定主義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不明確
之法律規定,乃立法懈怠,該懈怠之不利益,不能歸於受處分人或被告。從而,檢察官若要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即應進一步闡釋該等概念之內涵,且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等概念之內涵,詳細加以說明、論述,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
檢察官既係在執行判決,則應盡量尊重原確定判決之判斷、裁量。
⒊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直接造成受刑人入
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以下原則之拘束:⑴正當法律程序:「正當法律程序」在檢察官對受刑人為易科罰金准駁之裁量時,至少要求3點:①檢察官於裁量前,應給予受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②陳述意見後,檢察官行使上開裁量權,必須具備事實上之基礎及法律上之依據,且依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對於不利益受刑人或受刑人請求敘明理由時,檢察官均有明示理由之義務。③檢察官應將決定及其理由並救濟之方式告知受刑人。⑵人性尊嚴:
人性尊嚴係承認人具有平等而獨立之人格價值,國家作為應尊重個人之人格。⑶合理原則。⑷平等原則。
㈢經查:
⒈查本件執行傳票係訂於民國99年6月17日,異議人提前於9
9年6月7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異議人聲請以12期易科罰金,並備妥12萬元現金,即由書記官記明於筆錄,於未得見檢察官之情形下,亦未得知遭駁回之理由,即遭檢察官送監執行,但卻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有關易科罰金意見之機會,因此受刑人對於自己為何「不准易科」,毫無辯駁之餘地,亦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陳述受刑人確有無法入監執行之情形,因此,受刑人在檢察官作成決定前,並沒有機會對其應入監服刑之事實,提出說明與澄清,是本件執行處分顯未予受刑人參與該項決定之形成及瞭解該決定如何形成至明。
⒉次查細繹本案判決,異議人所犯16項之共犯罪行,固不值
得鼓勵,然異議人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均非異議人有為出言恐嚇之暴力犯行,異議人亦非均於主導地位,足證原審判決均已經衡量異議人犯罪之手段、金額、造成損害等情狀,並裁定易科罰金折算金額,則顯見法院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科予異議人適當刑罰,而異議人已與 陳志維 辦理離婚徹底斷絕夫妻關係,且陳志維遭判刑確定後即逃亡迄今,非但異議人之保證金40萬元將遭沒入,造成異議人籌措易科罰金高達1,188,000元之經濟困境,無疑更是雪上加霜之憾,更重要的是,異議人之幼子嗷嗷待哺,除陳志維確定逃亡而無法照顧外,倘若異議人再遭入監執行,異議人已屬殘缺之家庭,勢必全然瓦解,幼子頓失依靠,經濟全然無著,則本件異議人顯屬因家庭關係之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准予易科罰金,方屬適當。又原審法院綜合考量各種情事,科予異議人適當刑罰,已如前述,異議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歷經偵審階段均屬坦承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得此偵、審、執行之教訓,當知警惕,面對家庭殘缺、幼子嗷嗷待哺(調閱異議人戶籍資料即知)、高額之易科罰金等,仍需戮力於社會中獨力承擔,所受之磨難、懲罰,顯遠較入監執行為大,當期更能收矯正之效,亦可彰顯法秩序之不可蔑視性,則依前述標準,於充分審查、考量異議人不入監執行之矯正之效及法秩序之維持等諸般情節,求異議人免於遭受短期自由刑之弊而易科罰金,亦即,為免執行本件短期自由刑,所造成國家社會及受刑人個人及其家庭之損害,即屬合理,本件即應准許易科罰金,方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明定之標準,然檢察官竟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自屬失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准予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顯屬違法及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撒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處分,同時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95年5月17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固以因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而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惟但書「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除外要件,並未修正。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先予敘明。
三、惟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審酌受刑人所犯多達16罪,且其中多有恐嚇取財等暴力型犯罪,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等語,而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7日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官命令附於該屬99年度執助字第1936號執行卷可參。然本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至少有下述不當之處:
㈠正當法律程序:正當法律程序,不僅要求國家對於人民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剝奪,或科以其他處罰,必須以法律明文規定,且其規定之內容,更須具有正當性及必要性,尤應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此之法律並兼含程序法及實體法兩者在內。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乃尊重人權之基本原理,是體現自然正義之理念,及維護人性尊嚴之法治國家重要基礎,也是刑事訴訟程序最基本之理念。故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相關條件。「正當法律程序」在檢察官對受刑人為易科罰金准駁之裁量時,至少要求三點:首先,檢察官於裁量前,應給予受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被害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102條明文:「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之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其次,陳述意見後,檢察官行使上開裁量權,必須具備事實上之基礎及法律上之依據,該事實上之基礎及法律上之依據,合稱為處分之理由,且依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參照),對於不利益受刑人,或受刑人請求敘明理由時,檢察官均有明示理由之義務。欠缺理由或理由不完備,均屬瑕疵之決定。第三點,檢察官應將決定及其理由並救濟之方式告知受刑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並參照同法第95條第2項、第96條之規定)。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主要的功用在藉由程序發現真實,確保檢察官作成准駁易科罰金之公正決定,保障並實現受刑人之權利,同時建立人民與機關間基本之信賴關係,藉由受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觀點及相關事證之提出,成為闡明事實,適用法律之重要手段,而與檢察官之職權調查功能相輔相成,上開事項之提出,更有賴檢察官對陳述意見之人為適當之詢問。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依上述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其理由應說明法律之構成要件實質意涵及重要事實認定之憑據,並事實涵攝於法律之邏輯說理過程,對於受刑人提出有利之論點而不被採納者,亦應予敘明,以昭公信。再者,透過「告知理由」之程序,對內,可加強檢察官對裁量結果之慎重,確保裁量形成之合理,抑制裁量之恣意。對外,則可一方面促令裁量之可預測性及法之安定性,另方面展現裁量之公開及可受公評,他方面,在使受刑人依上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明異議時,能有效且集中於對其有利之事證提出說明,避免無益或無謂之爭執,同時,受理異議之審查法院,能從裁量之理由立即瞭解法令依據及事實基礎,而得集中爭點,助使審查程序之迅速及結論之正確。然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助字第1936號執行卷,該署訊問筆錄僅記載:「(本件得聲請易科罰金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若聲請易科罰金可給予分期繳納,若不繳納,除非聲請社會勞動獲准,否則將入監執行,而為避免易服社會勞動影響您正常的工作(學業)或生活,建議您優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請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要」、「(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我要聲請易科罰金」、「(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訊問後並已製作執行案件分期繳納罰金執行進行表,載明本案應執行金額1,188,000元,分12期繳納,且交由受刑人簽名等情,足認本件檢察官訊問時僅就有關是否選擇聲請易科罰金,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並未告知不准易科罰金。嗣檢察官竟即批示「審酌受刑人所犯多達16罪,且其中多有恐嚇取財等暴力型犯罪,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顯見檢察官對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違受刑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㈡人性尊嚴:人性尊嚴係承認人具有平等而獨立之人格價值,
國家作為應尊重個人之人格,而且人類社會中之價值根源在於個人,尊重個人勝於一切。因此,檢察官在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程序中,受刑人是程序主體,非因其犯罪受刑人之身分,而為待宰羔羊。國家之所有權力,在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此乃國家之基本任務(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尤其,個人渺小之身軀,在進入並面對國家機器之龐然大物時,此項基本任務的實踐,更應予彰顯。由此,即衍生出檢察官對被告或受刑人之客觀義務,也就是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有利不利之注意義務。而「國民主權」係確立國家主權源於人民,也永遠屬於人民,政府只是人民之受託人或代理人而已。人民有權決定自己的生活方式,當其將該決定權交給受託人或代理人時,並不代表其放棄該等權利,受託人或代理人在形成人民共同意志之時,人民有權參與其中。檢察官代表政府決定受刑人應否受有易科罰金之待遇,受刑人有權利參與該項決定之形成,並瞭解該決定如何形成。本院詳閱上開執行全卷,對於檢察官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此受刑人對於自己為何「不准易科」,毫無辯駁之餘地,顯見受刑人在檢察官作成決定前,並無對其應入監服刑之事實提出澄清之機會,是本件執行處分顯未予受刑人參與該項決定之形成,及瞭解該決定如何形成至明。
㈢合理原則:本件檢察官所謂「審酌受刑人所犯多達16罪,且
其中多有恐嚇取財等暴力型犯罪,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俱為刑法第57條所定法院科刑時輕重審酌標準,而受刑人於所犯恐嚇等案件中,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其等參與各犯罪事實之主從關係(實施恐嚇犯行者均為其他同案被告)、參與情節輕重、參與次數、分工模式、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迄未賠償被害人 黃美芳 等人之損失,及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受刑人如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判決、99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附於執行卷可參,顯見法院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科予受刑人適當刑罰。再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部分適用,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法則,檢察官本應就本件受刑人何以符合但書不應易科之要件,予以詳細說明,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茲本件檢察官依前述標準,審查受刑人是否得易科罰金,非但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項明訂標準,甚且將法院已審酌事項,再重為審酌,此舉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且亦有違例外從嚴之原則,自屬失當。
四、又「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准許易科者,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核定。惟不准易科或受刑人已經在監執行中始發生執行顯有困難之原因者,檢察官認應准予易科罰金時,應報請檢察長核定之」;「檢察官執行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慎重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規定執行顯有困難之原因,而准駁之間,務求適法,合情合理,避免有寬嚴不一之情形」;(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5年4月增訂刑罰執行手冊第67頁參照;上開規定,在在彰顯檢察官應依法定要件,審核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事項,並本諸法治國憲法上合理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加以審酌,故上開刑事執行手冊規定,雖係85年4月間所增訂,惟既未逸脫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範圍,又源諸於憲政基本原理原則,自得援引參酌,附此敘明)。由上可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固屬檢察官之裁量(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之保護」、「國民主權之維護」、「基本人權之保障」、「平等原則」、「合理原則」之拘束。
五、綜上,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但書所規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雖賦予檢察官審酌之權,但此一事由之審酌,依法文結構及該條項立法意旨觀之,應經嚴格之證明,而非自由之釋明,亦即必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始不准其易科罰金,否則原則上受刑人均得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多達16罪,且其中多有恐嚇取財等暴力型犯罪等事由認定受刑人有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事由,惟上開事由業經本院刑事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充分考量,且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應屬事後審酌判斷而非事前之推測,以本案而論,執行檢察官並未調查審認其他具體事證,以作為本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依據,遽以受刑人所犯多達16罪,且其中多有恐嚇取財等暴力型犯罪等判決時已存在之事實,而推測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尚嫌速斷。至於上開條項但書之「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用語,本身為抽象之法律概念,何謂「難以」?何謂「法秩序」均為模糊不確定,本不足以明確規範國人,為保障受刑人人權及貫徹法務部減少短期自由刑流弊之刑事政策,其認定更應有具體之事實,始足以服眾,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就此並未舉出實證,其處分即難以維持,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即有理由,應予撤銷。又異議人併聲請本院准予易科罰金,經審酌受刑人並無刑法第41條但書之情形,自符合刑法第41條規定易科罰金要件,參酌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准予易科罰金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