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交易字第1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臺中市區某處」更正為「其位於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