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27號聲請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英煌 代理人 張嘉龍 被害人甲○○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准予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3號),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乙○○、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乙○○、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弟,常向同住之親人索取金錢而屢有衝突。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相對人因向被害人借錢不成,又徒手捶牆、摔物品。又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許,相對人經神恍惚並持刀,遭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相對人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處理刑案照片在卷可稽,相對人並未到庭爭執,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述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