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1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6年02月16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號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察在罰單上註明異議人擅自變更引擎(進氣口)及拆除後座,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引擎設備係指引擎之機械或變更加裝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等等,但是異議人並未改裝渦輪及氮氣,但舉發員警硬要說有,該員警還硬要異議人開引擎蓋,態度有帶恐嚇意味,並要異議人在罰單上簽名,硬說異議人承認變更事實,但是異議人並未承認,是否可請警員提出違規事項之照片及證據為證。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先前已變更過「進氣口」、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月
1日02時40分,行經西濱公路處,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局 馮振秋 局攔檢舉發乙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載明綦詳及96年1月3日陳述單記載無誤,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新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舉發機關96年01月22日竹市警交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該車擅自變更引擎空氣濾清器部分,改裝為渦輪進氣系統等情在卷可稽,足堪認定異議人確實有上開違規事實。雖異議人辯稱以其僅變更進氣口(非渦輪增壓系統)和後座拆除,應該沒有違法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二、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因此異議人在申訴陳述意見單記載「變更進氣口」,參照上開規定,應屬不可變更事項,是異議人認為其變更進氣口之行為不罰云云,尚不足採信,至為顯然。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變更駕駛汽車之進氣口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異議人於期限內聽候裁決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7,200元之罰鍰,並責令前往檢驗,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至為灼然,異議人堅持舉發員警應提出照片或證據佐證,應無必要。本件異議人雖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處分,而聲明異議,惟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