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4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8日與原告訂定信
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卡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各
月之消費依原告寄發之繳款通知日期及方式繳款。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計累積至94年4月29日之簽帳消費款,尚有消費
款新臺幣202,148元未依約繳付,經催不理,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資料等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
償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