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依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034號、第6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依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應更正為「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以將海洛因摻入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證據補充「被告范依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警方盤查被告後,發現其有毒品前科,進而詢問是否攜帶違禁物時,被告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警扣案等節,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此部分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供承之,嗣復受本院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案各犯行施用剩餘之物,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粉末1包,驗餘淨│││含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重0.65公克│││袋1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2包,驗│││2包(含包裝袋2只)│餘含袋毛重合計0.││││7748公克│├──┼───────────┼────────┤│3│玻璃球吸食器2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