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2本帳戶及金融卡」應補充、更正為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第10至13行,應補充、更正為「致 吳信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現金存款轉帳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李忠倫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吳信勇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審埔刑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①);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④);繼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⑤),上揭編號①至⑤所示各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A案,刑期起算日為100年2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2年11月19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續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有期徒刑3月、3月、8月、7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年6月確定(編號⑥);更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⑦),上揭編號⑥、⑦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B案,刑期起算日為102年11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5月19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上揭A案、B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A案執行完畢(即102年11月19日)後之104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編號⑥所示罰金易服勞役8日,於104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原應於105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惟其假釋期間因涉嫌故意另犯他罪,依法上開假釋經撤銷,則B案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20日(此部分於本案不認定為累犯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兼衡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我賣
2本帳戶拿到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8頁),此5,000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號││(新臺幣)││├─┼───────┼───────┼────────┤│1│106年12月19日│4萬5,000元│臺中商業銀行│├─┼───────┼───────┼────────┤│2│106年12月26日│7萬3,000元│臺中商業銀行│├─┼───────┼───────┼────────┤│3│106年12月27日│10萬元│臺中商業銀行│├─┼───────┼───────┼────────┤│4│106年12月27日│5萬5,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5│106年12月29日│3萬元│臺中商業銀行│├─┼───────┼───────┼────────┤│6│107年1月2日│3萬元│臺中商業銀行│├─┼───────┼───────┼────────┤│7│107年1月5日│5萬3,000元│臺中商業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