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 孫蘭雅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蒼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審酌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前因申辦貸款時遇詐騙集團,致背負銀行債務,惟該債務係銀行內部職員與詐騙集團勾串所致,不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039號),惟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已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8
308號),如不停止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審查結果,本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並非彰化銀行臺中分行,而債權人遠東商銀持債權憑證就聲請人於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存款強制執行,經彰化銀行函復本院聲請人在彰化銀行臺中分行並無存款,又遠東商銀於強制聲請狀亦載明,如就聲請人於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存款強制執行無結果時,請本院逕核發債權憑證,本件就聲請人於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存款強制執行既無結果,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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