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筱倩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筱倩為有配偶之人,與 葉昌隆 自民國105年1月間起,因臉書交友互動而產生情愫,竟基於與人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葉昌隆相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悅豪汽車旅館」房間內,發生婚姻關係外之性行為1次。嗣因林筱倩之夫 蔡承杰 於105年2月28日,發現林筱倩之舉止怪異,嗣經查看林筱倩行動電話內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始驚覺上情,憤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蔡承杰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是同案被告葉昌隆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告訴人蔡承杰雖撤回對其配偶即被告林筱倩之告訴,效力不及於同案被告葉昌隆,自應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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