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367號
法定代理人 李佳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