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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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緝字第33號自訴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東京都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85年度偵字第20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4年5月間進入自訴人公司任職,擔任台北麗晶大樓主任管理員期間,侵占挪用該大樓支付自訴人公司85年6月份之服務費,大樓管理費、雜費、代扣款等共計新台幣180114元,嗣於同年7月6日未辦手續即離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係於92年1月14日經修正通過、同年2月
6日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而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自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是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即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因之,於92年9月1日施行前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法院毋庸依新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合先敘明。
三、次查,92年9月1日前已繫屬於法院之自訴案件,既得由自訴人本人實施自訴,現行法復無自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由被告一造辯論判決或由檢察官擔當自訴之規定,更就原得拘提自訴人之規定予以刪除。是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既無法強制其到場,自訴案件勢將因此懸而不決,殊非立法原意,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規定意旨,凡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即須由自訴人為之,並對照修正前得以拘提方式強制自訴人到場及修正後自訴代理人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規定,足認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31條之規定,於自訴人得親自實施自訴之案件,亦得類推適用。查本件自訴人於85年8月7日提起自訴後,因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到案,嗣經本院於94年2月18日、同年3月15日先後二次合法通知自訴人代理人於審判期日到庭,而自訴人方面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各次審判筆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李幼妃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