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3號原告 邱新良 被告 林美慧
林呈彥 石承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當選東方香港大樓第16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屬於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其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衡量,屬於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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