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 傅陳爕 再審相對人 郭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示。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在本院民國105年11月8日10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曾主張這件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因為沒有依法表明合於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再審為不合法,經本院以
106年1月17日105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二)針對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第
1次聲請再審,因為沒有依法表明合於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
(三)再審聲請人接著又針對第1次駁回聲請再審的裁定,提出第2次聲請再審,同樣因為沒有依法表明合於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又經本院裁定駁回。
(四)第2次再審聲請駁回後,再審聲請人接著又針對第2次駁回聲請再審的裁定提出第3次聲請再審,以此類推,如附表所示,本件已經是第6次了。
(五)這次跟之前一樣,再審聲請人仍然沒有依法表明,第5次駁回聲請再審的裁定,也就是本院108年11月28日108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有什麼合於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類似本件這種鎖鏈式的反覆聲請再審,是司法實務上常見的濫訴型態之一,只不過,由於聲請再審性質上是聲請,不是起訴,也就沒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裁處罰鍰的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震武
法官郭俊德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
┌─┬───────────┬──────────────┐│編│裁定日期與案號│附註││號│││├─┼───────────┼──────────────┤│1│本院108年5月3日108│對本院106年1月17日105年度│││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再易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2│本院108年6月28日108│對本院108年5月3日108年度│││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聲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3│本院108年7月29日108│對本院108年6月28日108年度│││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聲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4│本院108年10月31日108│對本院108年7月29日108年度│││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聲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5│本院108年11月28日108│對本院108年10月31日108年度│││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聲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6│本院109年7月23日108│對本院108年11月28日108年度│││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聲再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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