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漢銘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之0室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肆點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漢銘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9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3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9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為憑。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4.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份為憑,足認上開物品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