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國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國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友信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新穎
陳家弘 陳思秀 被上訴人即原告即承受訴訟人 蘇郁媄 (即 李東平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109年9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3頁),是本件上訴期間已於109年10月22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9年11月4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合法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