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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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聲請人 余寶連 代理人 張凱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余寶連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8年以前,在板橋開設餐廳並申請中國信託信用卡,且購有新北市○○區○○街房屋為自用住宅(下稱系爭房屋),惟其所持中國信託信用卡當時係遭親人盜用,另因89年間遭友人設局詐騙,餐廳內部員工涉背信及侵占等犯行,致餐廳周轉不靈,故聲請人又以系爭房屋向大眾銀行授信業務員抵押借款周轉,然仍無力回天,導致生意失敗、系爭房屋遭大眾銀行法拍,聲請人因全部資產一夕歸零而無力償還債務。聲請人曾於108年6月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進行前置調解,因中信銀提出每月清償1,001元,分80期清償,惟此尚不包含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實無力清償,故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108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於108年7月11日進行調解程序,由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提出總清償金額80,005元,分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001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另有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5號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天然氣瓦斯費、加油發票、電信費、醫療費用收據、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07號執行命令、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88年民執木字第1203
5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聲請人女兒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重大傷病卡、電費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10月以前沒有工作,同年10月以後方至板橋區公所上班,擔任養護工程處維修班之班員一職至今,每月工作收入23,600元,有聲請人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及板橋區公所薪資明細表、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30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73頁至第75頁),惟原先聲請人於108年1月始受領之新北市政府租屋補助款,每月約4,000元,因聲請人女兒收入超過核給標準,故未通過109年之申請,亦有聲請人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觀諸聲請人108年薪資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每月約定薪資為23,600元,另聲請人女兒每月亦提供1,000元至2,00
0元不等之扶養金予聲請人,關於聲請人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故本院審酌暫以24,600元為其目前每月之所得。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房租20,000元、膳食費9,000元、水電費572元、瓦斯費540元、交通費800元、緊急預備金2,000元、電信費599元、醫療費1,000元、勞健保費866元,共計21,877元至25,377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支出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陳報支出必要生活費用項目中,關於水電費572元、瓦斯費540元、交通費800元、電信費59
9元、醫療費1,000元、勞健保費866元等支出,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堪認可信。然聲請人於前揭支出說明書內所說明房租每個月共20,000元之部分,考量聲請人目前與女兒同住,聲請人之女兒現亦成年且有穩定之工作,理應負擔相當房租比例,是以本院審定聲請人應負擔房租比例為6,50
0元,另關於膳食費9,000元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應以每月支出膳食費6,5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而就緊急預備金2,000元部分,係為用以添購生活必需品、人情往來紅白包、機車定期保養、肢體痠痛購買成藥藥膏貼布、營養品補給,以及聲請人近期就醫時診斷出膽囊結石,建議轉診開刀治療之緊急醫療支出等語(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聲請人僅提出部分生活必需品添購之發票、黏貼成藥藥膏貼布照片,以及仁愛醫院所開立之轉診單為證(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97至100頁),然觀其發票購買明細,大多物皆不須每月重複購買,又聲請人固提出仁愛醫院所開立之轉診單,惟其僅為建議轉診至他院之性質,自難認其為緊急之事由,此外,人情往來紅白包、機車定期保養、添購成藥藥膏貼布、營養品補給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自難認列此2,
000元為必要支出。故此筆金額應無支出必要,應予剔除。據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17,377元(計算式:房租6,500元+膳食費6,500元+水電費572元+瓦斯費
540元+交通費800元+電信費599元+醫療費1,000元+勞健保費866元=17,377元)。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4,6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17,377元後,餘額為7,223元(計算式:24,600元-17,377元=7,223元),惟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共高達1,096,554元(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54頁),顯不足支應前開中信銀所提出之1,001元調解方案。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以及工作情況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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