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51號原告 洪沁妍 訴訟代理人 黃瑋俐 律師被告 王明 鉒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被告 王明德
洪敏耕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崚育 被告 張喬詠 (即 王秀菊 之承受訴訟人)
張鈞斐 (即王秀菊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明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王金茂 所遺附表之遺產,應分割為附表「分割方法」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明鉒、王明德各負擔4分之1,原告、被告洪敏耕、洪崚育各負擔12分之1,被告張喬詠、張鈞斐連帶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明德、洪敏耕、洪崚育、張喬詠、張鈞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金茂於民國98年2月24日死亡,其配偶 王許寶玉 於89年6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洪敏耕、洪崚育(原告、洪敏耕、洪崚育之母 王秀霞 於86年12月16日死亡,由原告、洪敏耕、洪崚育代位繼承)、被告王明鉒、王明德及王秀菊。王秀菊於105年4月20日死亡,被告張喬詠、張鈞斐為其繼承人。兩造為王金茂繼承人,應繼分為被告王明鉒、王明德各4分之1,原告、被告洪敏耕、洪崚育各12分之1,被告張喬詠、 張鈞斐公 同共有4分之1。被繼承人王金茂之遺產,其中現金已花用殆盡,僅餘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王明鉒答辯略以:兩造已就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18、1545建號建物調解成立,原告及其他被告承認上開土地與建物為被告王明鉒、王明德所有,並非借名登記,且王明鉒、王明德於107年9月18日前給付原告、洪敏耕、洪崚育共新臺幣800萬元後,已取得上述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上開不動產應自原告原主張之遺產中移除。又調解筆錄第5項記載其餘請求拋棄,應查明原告是否仍主張繼承其餘遺產。王明鉒為長子,與被繼承人次子王明德須繼承遺產,以承續家業等語。
㈡被告王明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
述略以:中美街187、191號房屋(即1418、1545建號建物)並非王金茂之遺產,當時是怕被查封才移轉登記給王金茂等語。
㈢被告張喬詠、張鈞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場陳述略以:不同意分割。伊母親王秀菊生前有交代台中市○○街二棟房子要還給王明鉒、王明德等語。
㈣被告洪敏耕、洪崚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王明鉒、王明德就原登記被繼承人王金茂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1418、1545建號建物,否認為被繼承人王金茂之遺產,並起訴請求原告及被告洪崚育、洪敏耕、張喬詠、張鈞斐移轉所有權,該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111號調解成立,上開不動產已登記為被告王明鉒、王明德所有,此有被告王明鉒所提調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7號事件卷宗參酌無訛,是上開不動產不得列入被繼承人王金茂之遺產。至於調解筆錄第5項雖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惟王金茂之其他遺產並非該事件起訴請求判決之標的,該事件調解筆錄所載其餘請求拋棄之範圍,自不包括王金茂之其餘遺產。且原告已表明請求分割王金茂附表所示之遺產,故不得認原告有拋棄王金茂遺產之意思。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同共有被繼承人王金茂之遺產,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均未表示不同意見,,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後認為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為可採。又被繼承人王金茂於98年2月24日死亡,其長女王秀菊繼承後於105年4月20日死亡,被告張喬詠、張鈞斐並未表示已分割王秀菊之遺產,故其二人應按王秀菊之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姚怡蕙附表:
┌──┬────────┬───────────────┐│編號│遺產種類│分割方法│├──┼────────┼───────────────┤│1│彰化縣埤頭鄉小埔│①王明鉒、王明德各取得應有部分│││心段430地號土地│4分之1。│││(權利範圍全部)│②洪沁妍、洪敏耕、洪崚育各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③張喬詠、張鈞斐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保持公同共有。│├──┼────────┼───────────────┤│2│彰化縣埤頭鄉稻香│①王明鉒、王明德各取得應有部分│││段388地號土地(│1836分之123。│││權利範圍459分之│②洪沁妍、洪敏耕、洪崚育各取得│││123)│應有部分1836分之41。││││③張喬詠、張鈞斐取得應有部分││││1836分之123,保持公同共有。│├──┼────────┼───────────────┤│3│彰化縣埤頭鄉稻香│同上│││段3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9分之││││123)││├──┼────────┼───────────────┤│4│彰化縣埤頭鄉稻香│①王明鉒、王明德各取得應有部分│││段390地號土地│4分之1。│││(權利範圍全部)│②洪沁妍、洪敏耕、洪崚育各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③張喬詠、張鈞斐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保持公同共有。│├──┼────────┼───────────────┤│5│彰化縣埤頭鄉和平│①王明鉒、王明德各取得4分之1之│││路458巷7號未保存│事實上處分權。│││登記房屋(全部)│②原告、洪敏耕、洪崚育各取得1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③張喬詠、張鈞斐公同共有取得4││││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