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告 蕭守安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被告許 謝碧 訴訟代理人 許俊賢 被告 謝秉錡
謝昀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仁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甲案)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 許謝碧 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謝秉錡、謝昀倫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秉錡、謝昀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一),均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按附圖一(甲案)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許謝碧同意按附圖一(甲案)所示方案分割,且不需鑑價補償。被告謝秉錡、謝昀倫則請求按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案分割,分割後願維持共有。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法令並無不得或限制分割之規定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為證,應認屬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準此:
㈠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原物合併分割,並按附圖一(甲案)所示
分割,主張各共有人按原有持分分割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有臨路,價值相當而不需找補;而附圖二(乙案)將其分配邊陲不臨路位置,且無補償方案,難認公平等語。被告許謝碧同意按附圖一(甲案)分割且不需找補。被告謝秉錡、謝昀倫則請求按附圖二(乙案)分割,主張附圖一(甲案)將其分得土地臨路部分減縮,且分割後土地不規則等語。
㈡經查,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使用性質相同
;又系爭1191、1193土地東側均臨路(彰化縣○○鎮○○路○○段○○○○○號),系爭1193、1194土地彼此相鄰,而系爭1191、1193土地間為田埂使用(同段1192地號,國有)。另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系爭1191土地一部分(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6,021.79平方公尺)由原告耕作使用、其餘(現況圖編號B,面積6,223.43平方公尺)由被告許謝碧耕作使用,系爭1193、1194土地(面積7,352.41、49.53平方公尺)則由被告謝秉錡、謝昀倫使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據,應可認定。次查,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且共有人相同,而得合併分割。
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一(甲案)分割線筆直,依各共有人分得
地形完整,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路得通行對外聯絡,有利交通,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並經被告許謝碧同意,認為依該方案進行分割,堪為適當。至被告謝秉錡、謝昀倫主張按附圖二(乙案)分割,除系爭1191土地之部分無異議外,該方案將原告及被告許謝碧分配附圖二編號A1、B1,因僅有農路(即同段1192、838地號)對外通行,均未能臨主要道路(彰化縣○○鎮○○路○○段○○○○○號),且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恐不相當,無適當補償而難認公允。兼衡被告謝秉錡、謝昀倫願維持共有、兩造均不願按現況使用範圍分割而互為找補,暨共有物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按附圖一(甲案)進行分割,應較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
六、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並按附圖一(甲案)進行分割,較符合共有人及社會經濟利益,堪稱公允適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得利益,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一:
┌──┬──────────────┬───────┬─────┐│編號│地號│使用分區│面積││││使用地類別│平方公尺│├──┼──────────────┼───────┼─────┤│1│彰化縣○○鎮○○段○○○○○號土│特定農業區│12,245.22│││地│農牧用地││├──┼──────────────┼───────┼─────┤│2│彰化縣○○鎮○○段○○○○○號土│特定農業區│7,352.47│││地│農牧用地││├──┼──────────────┼───────┼─────┤│3│彰化縣○○鎮○○段○○○○○號土│特定農業區│49.53│││地│農牧用地││└──┴──────────────┴───────┴─────┘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前┌──┬─────┬───────────────────────────────────┬────────┐│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彰化縣○○鎮○○段1191│彰化縣○○鎮○○段1193│彰化縣○○鎮○○段1194│││││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地號土地││├──┼─────┼───────────┼───────────┼───────────┼────────┤│1│蕭守安│1/3│1/3│1/3│1/3│├──┼─────┼───────────┼───────────┼───────────┼────────┤│2│許謝碧│1/3│1/3│1/3│1/3│├──┼─────┼───────────┼───────────┼───────────┼────────┤│3│謝秉錡│1/6│1/6│1/6│1/6│├──┼─────┼───────────┼───────────┼───────────┼────────┤│4│謝昀倫│1/6│1/6│1/6│1/6│└──┴─────┴───────────┴───────────┴───────────┴────────┘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合併後,各共有人取得附圖一(甲案)┌───┬──────┬──────┬────────┬──────┐│地號│編號│所有人│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191│A│蕭守安│6,021.79│全部││├──────┼──────┼────────┼──────┤││B│許謝碧│6,223.43│全部│├───┼──────┼──────┼────────┼──────┤│1193│A1│蕭守安│527.28│全部││1194├──────┼──────┼────────┼──────┤│合併│B1│許謝碧│325.64│全部││├──────┼──────┼────────┼──────┤││C│謝秉錡│6,549.08│1/2││││謝昀倫││1/2│└───┴──────┴──────┴────────┴──────┘附圖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10月8日
土測字第11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附圖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10月22日土測字第12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