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昌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昌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昌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康昌豪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均經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附表編號3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就所犯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數為4罪、罪質均相同或相近、犯罪時間介於108年4月至6月間、依各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後之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前定應執行刑等內部性界限,及恤刑之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6月5日108年6月24日108年4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375、1359號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375、1359號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984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30日108年10月30日109年1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984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25日108年11月25日109年4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編號4(空白)(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8年4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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