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5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勝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勝彥於民國107年6月20日15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鄉○○路○段之某超商內飲用鹿茸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其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現未持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當日17時許前不久之某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南投縣水里鄉臺16線14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當日17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並無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勝彥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第29至32頁、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
二、並有偵辦違反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8至10頁、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累犯部分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7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8月5日起至98年8月4日止);又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已為第5次酒後駕車,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猶未能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會影響人之注意力,卻再次於飲用酒類後且其駕駛執照業已吊銷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顯見未能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目前在○○○○○且須照顧母親、罹病弟弟及其姪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8頁),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另表示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惟斟酌被告本次犯罪情節以及家庭生活狀況,認
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警惕之效,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而併予敘明。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示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提出多項書面資料,表示其母廖○身體不佳;弟弟林○彬為植物人;大哥已經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大嫂罹患精神疾病;大姪子亦有精神問題,現在○○○○教養院;小姪子方才五年級,需人照顧等情,然上揭等項,均經原審於量刑理由中予以說明考量,且被告本次為第5次酒醉駕車犯行,早已超過事不過三,無法令人認為其有悔意或小心謹慎,酒精濃度又達每公升1.39毫克如此之高之程度,顯非過失所致,原審量刑時,並且已經未採檢察官更為加重之求刑,已然對被告有所寬待,則被告就量刑再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林欽章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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