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黎鎮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鎮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鎮豪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佈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黎鎮豪因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有期徒刑部分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表:受刑人黎鎮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11月20日│103年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南投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2││年度案號│195、1196號│14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70號│103年度埔刑簡字第68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27日│103年4月17日│├─┼───────┼────────────┼────────────┤│確│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70號│103年度埔刑簡字第6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19日│103年5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案件│動│動│├─────────┼────────────┼────────────┤│備註│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69│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29│││號(已執畢)│3號(已執畢)│└─────────┴────────────┴────────────┘┌─────────┬────────────┬────────────┐│編號│3│4│├─────────┼────────────┼────────────┤│罪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傷害人之身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新臺幣8萬元)││├─────────┼────────────┼────────────┤│犯罪日期│102年4月中旬某日至同年11│101年12月21日│││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05│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60││年度案號│3、4054號│號等│├─┬───────┼────────────┼────────────┤│最│法院│南投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緝字第6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220、122││實│││5號││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13日│105年8月2日│├─┼───────┼────────────┼────────────┤│確│法院│南投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緝字第6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220、122││決│││5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29日│105年8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案件│會勞動│動│├─────────┼────────────┼────────────┤│備註│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11│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50│││2號│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