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5號抗告人 黃含笑
陳國順 相對人 魏蔡阿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3年8月4日本院簡易庭103年度司票字第402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國順的配偶即抗告人黃含笑與相對人間十多年前有會錢糾紛,相對人近期才來強要抗告人陳國順簽發系爭本票,而抗告人黃含笑不識字、抗告人陳國順又不懂法令,才會依相對人的要求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等語。然查縱使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略伊